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征兵体检法律条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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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三条 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,由县、市卫生部门统一抽调医务人员,组成若干体检组,设立 
若干体检站,采取定点或巡回的办法进行;有条件的县、市,也可指定若干医院负责。 
第十四条 机关、团体、企业事业单位和乡、民族乡、镇人民政府,应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体检 
站进行体格检查。送检人数,由县、市根据上级赋予的征兵任务和当地应征公民的体质情况确定。 
第十五条 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,应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《应征公民体格条件》和有 
关规定,正确掌握标准,切实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。 
第十六条 对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,应进行肝功能化验(含表面抗原检查)和体格复查。潜 
艇人员的体格复查,由地区统一组织进行。水面舰艇人员、坦克乘员和空降兵的体格复查,由县、市 
组织进行。普通兵由县、市进行抽查,抽查人数一般不少于征兵人数的三分之一;经过抽查,发现不 
合格人数比较多的,应全部进行复查。 
第四章 政治审查 
第十七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,由县、市组织公安部门和基层单位进行。 
第十八条 机关、团体、企业事业单位和乡、民族乡、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,应根据县、市 
的安排和要求,按照公安部、总参谋部、总政治部《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》,对体检合格的 
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,重点要弄清他们的表现并填写《应 
征公民入伍登记表》。 
第十九条 县、市对准备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,应逐个进行复审,严格把关,切实保证新兵政 
治可靠,防止把不符合政治条件的人征入部队。 
第五章 审定新兵 
第二十条 县、市在审定新兵时,应对体检、政审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,优先批准政治 
思想好、身体好、文化程度高的服现役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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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 || 作者: 发布时间:2006-12-21 15:29:23.41 出处: || 收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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